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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应缴利得税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9/6/2016 13:46:3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香港应缴利得税的特别规定

被当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

根据《税务条例》,下列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1)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或任何与该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税务条例》第 15(1)(a)条〕

(2)

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数据、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税务条例》第 15(1)(b)条〕

(3)

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专利、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数据、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在确定某人根据利得税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可予扣除的(不适用于在 2004 6 25 日前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税务条例》第 15(1)(ba)条〕

(4)

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税务条例》第 15(1)(c)条〕

(5)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而以租赁费、租金或其他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税务条例》第 15(1)(d)条〕

非居港人士及为非居港人士服务的代理人

(1)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纳税。此税项可直接向该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润。税务局并可由该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追回此项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讨。代理人必须由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保留足够款项,以备缴税。

(2)

非居港人士自《税务条例》第 15(1)(a)(b)(ba)条所载获得的款项,及非居港艺人或运动员在香港以艺人或运动员身分演出而收取的款项,均须纳税。此税项可以支付款项人士名义征收。该名缴付或以转账方式缴付这些款项的人士,须在付款或以转账方式付款时,自这些款项中扣起足够款额以支付应缴税款。

(3)

居港代销人须每季向税务局局长申报他代非居港寄销人所作的销售总额,并须同时向税务局局长缴付一笔相等于该销售总额的 1% 的款项或税务局局长所同意的较少款项。

(4)

如非居港人士与居港人士经营业务,而经营方法使该居港人士不获任何利润,或使其所获利润少于普通独立营商者可得的利润,此项业务可被视为该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以该居港人士为其代理人。

(5)

倘若不能轻易确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实得的利润,税务局可按其在香港的营业额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计算其所获得的利润。

(6)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总公司设在香港以外地方,而账目未能显示其设在香港的永久机构所实得的利润,在进行评税时,该驻港分行的利润将以比例方法计算,例如根据该驻港分行的营业额在营业总额中所占的比率去计算香港分行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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